不同意工伤认定单位担举证责任
郑某系本市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2006年5月2日19 时许,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讯器材公司不服诉上法院,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